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保护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维护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的频次,划分风险等级区域,并加强对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御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山西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粮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六)高层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山西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